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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第六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六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考察0-2道选择题】

教师法(1993年)

1.(第3条)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

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2.(第5条)□□教育行政部门(教育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3.(第10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4.(第13条)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葺有试用期。

5.(第14条)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

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6.(第22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对教师工作进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考核工作指导监督。

7.(第25条)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依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8.(第32条)私立学校的教师薪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9.(第35条)机关人员(校长、教师同事)殴打教师一一行政处分;如果情节严重一一刑事责任。

机关外部人员(社会人士)殴打教师一一行政处罚;如果情节严重一刑事责任。

10.(第37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L,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①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②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③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11.(第39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做出的处理不

服,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30日内做出处理。

小提醒:

①学校侵犯教师权利——去教育局

②教育局侵犯教师权利——去上一级教育局或同级人民政府

③杀人、盗窃等故意犯罪——丧失教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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